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紅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紅燕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緣阮紅燕與林 盧敏怡 均係於新北市○○區○○街○○○號康匠口罩工廠工作,雙方為同事關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業經證人 林盧敏怡林志明 等人證述明確」,補述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盧敏怡、證人林志明於警詢指述及偵查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欠債不還,竟於談判未果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阮紅燕(越南籍)
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紅燕(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上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滿林盧敏怡(原名為盧敏怡)欠債不還,而與林盧敏怡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包包毆打林盧敏怡身體,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二、案經林盧敏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紅燕固坦承其持包包毆打告訴人林盧敏怡,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因正當防衛,所以才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盧敏怡、林志明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志明提供之錄影畫面及卷附之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被告雖為上開辯詞,然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徒手或持武器攻擊被告在先,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尚難認案發時被告受有現時不法侵害,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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