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潤富工程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潤富工程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潤富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潤富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利息前6個月按華僑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1.41%機動計付,第7個月起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3.66%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核准自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被告潤富公司自97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80萬元,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潤富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記錄表、還款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