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129,929元,借款期限自95年3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2日
止,利息按原告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
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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