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僑
李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僑、李家豪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商標商品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告訴人 張宜琳 、 李秀玲 分別提出並交由警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 邁可科斯 (瑞士)國際公司註冊之「MICHAE
LKORS」商品圖樣之仿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有被害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代理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 謝尚修 律師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物品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係違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販賣之仿冒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註冊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MICHAELKORS」商品圖樣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MICHAELKORS手提包(含包裝袋)│1件│├──┼───────────────────┼──┤│2│仿冒MICHAELKORS皮夾(含包裝盒、袋)│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