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03號上訴人 劉原嘉
張琪玲 即 慧儼 記帳士事務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偉智 間因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3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