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翠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明桂 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張翠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於審理中所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量刑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7,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告張翠姮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段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姮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特約經銷商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7800元,分24期還款,每月29日應償還3,242元,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張翠姮以辦理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嗣張翠姮於當日取得前揭機車後即未按期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且於111年1月6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富群車業商行,裕富公司派員催討未果,張翠姮復避不見面,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翠姮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被告向裕富公司申請以前揭方式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且各該分期款均未給付等事實。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1年6月2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35929號函附上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被告於111年1月6日將上揭機車過戶給富群車業商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翠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簡舒寧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