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智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育樂公司)於所
屬之泰雅渡假村網站「http://www.atayal.com.tw/in%
20page/生態/鳥類/黃嘴角鴞/.html」之網址的“泰雅
渡假村動物族群”之網頁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黃嘴角鴞」之圖像(下稱系爭圖像),系
爭圖像之使用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同時於使用時未
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致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財產
權。
2、被告丙○○原受僱於被告榮高育樂公司,為該公司之資
訊人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一號原告告訴被告丁○○、甲○○、丙○○等人涉嫌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圖像係重製自原告
所撰文、攝影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第一八三頁之
「黃嘴角鴞」圖像。查原告於「發現台灣野鳥」一書各
明顯處均有標明「乙○○撰文、攝影」,因此,被告丙
○○等擅自重製系爭圖像時,即已知悉著作權人為原告
,卻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姓名,已然侵害原告著作人
格權。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黃嘴角鴞」,並刻意上網公
開傳輸,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傳輸權」。此外,被告
故意將原告所有「黃嘴角鴞」原攝影著作『切割、割裂
、竄改』,至只剩下原圖像之百分之六十二點五,該行
為已侵害原告所專有之「圖像完整保持權」,上開「圖
像完整保持權」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係屬「著作人
格權」。
3、被告榮高育樂公司乃屬一營利性質之公司組織,被告於
其「泰雅渡假村」網站以系爭圖像打廣告,是為吸引顧
客上網觀賞,進而至「泰雅渡假村」消費、住宿,促使
被告榮高育樂公司之業務增加收入,此行為即屬商業營
利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吸引顧客前來
即可收取之費用如下:(1)入園門票費:二百九十九
元(2)停車費:十元至一百元(3)遊樂設施費用(4
)餐飲費用:六百元至一千五百元(5)住宿費用:二
人二千八百元,四人三千六百元,四人四千五百元。被
告所有之泰雅渡假村網頁因有系爭圖像之吸引,顧客因
而前來所獲之不法利益頗為可觀。況且原告之攝影著作
曾授權給予第三人使用,一張攝影圖像授權金額為二萬
五千元。
4、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圖像係由「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
網站」所下載重製,就此抗辯被告需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之上開著作未曾在「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
發表過。
5、本件請求權依據為著作權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即侵害
原告所有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傳輸及姓名表示
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如下:
1、系爭圖像來源是從「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上
取得的,被告並於系爭圖像下註明出處,且該圖像的使
用性質並非營業而係教育性質。原告請求被告證明系爭
圖像之出處,但經被告查詢系爭圖像已從「一沙一世界
、一花一天堂網站」中移除。
2、原告主張系爭圖像係轉載於原告之著作,就此事實被告
否認之,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以現代科技無
法清楚地從書本上掃瞄圖片並重製,所以可證明系爭圖
像係由電腦網路「下載」所得。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其所提出之「黃嘴角鴞」擁有攝影著作權,業經原
告提出該攝影著作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及該照片曾刊登在
原告所著「發現台灣野鳥」一書內,有該書之封面及圖各
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原告指稱被告丙○○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圖像係取自原告所有之上開著作
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其一再堅稱系爭「黃嘴角鴞
」之圖像係取自「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並未
於偵查中供承系爭「黃嘴角鴞」圖像係取自原告所攝影、
撰寫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且原告提出本件刑事告
訴所附之影印網頁圖片下端亦載有「圖片來源一沙一世界
一花一天堂」等字語,有該影印之網頁圖片在卷可憑(見
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九四號卷第十三頁)。足證原告指稱
被告丙○○坦承系爭「黃嘴角鴞」圖像取自原告所攝影、
撰寫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云云,不足採取。
(二)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圖像與原告所有上開「黃
嘴角鴞」攝影著作相同,但查:
1、按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賦予著作權人諸多財產性質之
權利,但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而對
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此為著作權法合理使
用立法之由來。且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四項尚有例外排除侵害之合理使用規定,是
否符合上開合理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所規定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即:①、利用之目的
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②、著
作之性質。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末
按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
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
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但為避免
不必要之糾紛,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同條第四項亦
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
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
名或名稱。」以對姓名表示權作適當限制。
2、系爭「黃嘴角鴞」之圖像既係從「一沙一世界、一花一
天堂」網站上下載的,而如被告丙○○所言該網站並無
註明「黃嘴角鴞」圖片是原告之著作,故而無從為何人
著作之標示,且被告丙○○已在該圖片之網頁下註明圖
片來源係出自於「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可
見被告於上開網站利用原告「黃嘴角鴞」攝影著作之行
為,雖未於網頁上表示著作人之姓名,然其主觀上應無
侵犯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甚明。
3、被告於泰雅渡假村網站上張貼系爭圖像之目的係在介紹
泰雅渡假村園區內鳥類的自然生態,內容諸如學名、生
活特徵及棲地分布等項目,其教育瀏覽該網頁者之意味
甚明,且數量僅有一張,在該網頁上所佔之比例甚小,
又該網頁係置於「生態」網頁連結之「鳥類」網頁下層
資料夾內,且無文字或圖案強調前來泰雅渡假村園區才
能目睹該鳥類生態之營利手法,又無借由此網頁來大肆
宣傳吸引顧客,故一般人瀏覽該網頁時,自當有該「黃
嘴角鴞」圖片僅係表示泰雅渡假村園區之生態景象,且
為提供大眾學習認識鳥類之認知,尚難僅以被告榮高育
樂公司所屬泰雅渡假村係營利單位,而將此圖片張貼於
該網站上,即認其有招引客人之營利行為。況被告丙○
○將該圖片重製並放置於前開網頁上,亦有標示該圖片
之來源,係來自「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顯
然已表明該圖片並非泰雅渡假村所有,據此,被告自無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4、被告榮高育樂公可所經營之「泰雅渡假村」,固以商業
營利為目的,惟泰雅渡假村網站上列有各種入園消費之
項目,諸如入園玩遊樂設施、購買紀念品、用餐及住宿
小木屋等,均另以其他網頁敘明,並非由前開放置「黃
嘴角鴞」圖片之網頁所連結,難認瀏覽該網頁者即會有
至泰雅渡假村消費之意願。是以,被告甲○○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辯稱:該圖片放在泰雅渡假村的網頁上,主要
目的係介紹泰雅渡假村之鳥類特徵及生態,教育瀏覽該
網頁之人能辨識該鳥類進而保護它,並無將該圖片當作
商業營利使用,僅為教育用途等語,自堪採信。原告一
再指稱被告將系爭「黃嘴角鴞」圖像重製於「泰雅渡假
村」網頁上,係「商業營利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5、被告於上開網站利用原告「黃嘴角鴞」攝影著作之行為
,雖未於網頁上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有網頁列印資料一
份在刑事卷可參,然被告上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既非
基於商業之目的使用,且被告僅係在宣導教育有關鳥類
之知識時,使用上開攝影著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
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等原告之攝影著作係泰雅渡假
村自身之著作,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
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是被告未標示著作
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尚不致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
誤解為他人著作,難謂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
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範圍,尚不足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三)被告丁○○、甲○○、丙○○及榮高育樂公司並無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
一九號不起訴在案,原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一○一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黃嘴角
鴞」攝影著作之完整圖像保持權等語。查系爭圖像係被告
自「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上所下載之事實業經
認定,是被告依其所下載資料為呈現,尚難認定被告有以
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內容、形式等情
事,況被告所為並未損害原告名譽之權利已如上述,是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四、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
查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既無侵
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財產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之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