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普玉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普玉涵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普玉涵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及入監執行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本案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被告普玉涵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普玉涵自民國110年3月17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即在該處休息睡覺,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18日10時40分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與民生街口,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8日11時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普玉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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