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羽婷具保人黃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家豪因受刑人呂羽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准予受刑人保外就醫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依第1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羽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保外就醫,並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黃家豪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09年1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嗣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報到及返監執行殘餘刑期,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據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等情,亦有臺中地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為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