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1號原告 徐安佑 被告 陳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購物信用卡誤刷,要求協助重新設定帳務,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01分、6時04分、6時1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7元、2萬5,103元,合計12萬5,075元至訴外人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萬5,075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非詐欺集團成員,僅為白牌司機,伊只是誤送到可能放有原告受害款項之包裹而犯刑事罪責,伊僅領到200元或800元之車資報酬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先後匯款合計12萬5,07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白牌司機,僅因誤送放有原告受害款項之包
裹而誤罹刑章,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再將之攜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口之公益公園廁所內交付本件被告陳見綸,是被告即使未參與詐欺原告匯款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不法取得錢財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其等不法取得上開詐騙款項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32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5至30頁),足徵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75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致受有上開金錢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於本件判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郭玄義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