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小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43、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小珍(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宣告沒收銷燬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882公克)。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被告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1048、1048、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7月21日、11月2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被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要無可採。

 ㈡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查獲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我與 林萬忠李秋忠李明薇 在桃園市○○區○○里○○○00之000號○○○○區警衛亭內聊天,經警巡邏經過,警方於警衛亭內發現並查扣毒品,隨後我們就被逮捕,警方對我所有之隨身包包逕行附帶搜索,查扣海洛因菸1支等語在案(見毒偵3843卷第14至1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88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毒偵3843卷第119至123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前」,警方業因當場扣得上開香菸1支,已有客觀跡證得以發覺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是被告縱使嗣後於警詢時有向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但因員警查獲前揭物品在先,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乃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24分許,遭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攔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且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對象,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紅色雪茄管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粉末),而該雪茄管經初步鑑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且經警以檢驗試劑檢驗被告當日排放之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6208卷第19頁),並有上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查(見毒偵6208卷第51、53、55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前」,警方業因當場扣得上開雪茄管1支及採尿檢驗結果,已有客觀跡證得以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是被告縱使嗣後於警詢時有向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但因員警查獲在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原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案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明顯失衡之處,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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