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 張瑞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7年執沒字第2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張瑞慶前因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萬3,858元應予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北檢泰典107執沒字2721字第1079075605號函扣押受刑人所有帳戶存款(下稱本案執行處分),致聲明人無現金得以支應車貸、信用卡帳款及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所需繳付之車輛租金。而單靠妻子一人薪資無法維持家計,並扶養即將出生之子女,本案執行處分實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各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
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萬3,85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之。而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以本案執行處分於53萬3,858元之範圍內扣押受刑人所有帳戶存款並支付地檢署,迄今已依序由臺北大同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將扣得之受刑人存款23萬6,801元、3萬2,158元、315元、2萬2,812元支付地檢署等情,經本院調取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2721號卷核實。
㈡受刑人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每月薪資約7、8萬元,另有兼職擔
任UBER司機,於107年1至7月每月收入最低105元,最高6,639元。受刑人之妻則擔任銀行行員,月薪2萬8,000元至3萬元,小孩近月內即將出生等語,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提出記載兼職收入明細之存摺可佐。受刑人雖提出車貸及租車相關契據與信用卡帳單為證,陳稱每月須固定支出車貸還款1萬5,653萬、租車費用1萬6,300元及油費1萬5,000元等語。然受刑人於工作之餘,非無其他運輸方式可選擇,上開每月車貸還款難認係必要支出。另參以受刑人住所所在之臺北市於107年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157元,以1.2倍核算生活必需費用為每月1萬9,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受刑人之妻非無工作能力,尚無待受刑人扶養。則以受刑人上開自陳之每月收入以觀,非不能支應其及將出生子女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及上開租車、加油費用等開銷,縱受刑人因帳戶存款遭本案執行處分扣押而失卻運用存款現金之餘裕,然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為維持受刑人生活上客觀所必須,非在確保受刑人有寬裕之生活,異議意旨稱扣押帳戶存款致其無現金得以支付費用而影響生活等語,自無足採。
㈢基上,受刑人以本案執行處分未予審酌上情,對於檢察官發函
扣押受刑人所有帳戶存款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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