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許智勇 相對人 戴正彥 即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一0六年四月份至一0六年九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分三期給付:⑴第一期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⑵第二期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⑶第三期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上述⑴、⑵及⑶之金額,資方應於約定日期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106年10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21,757元(106年
4月份至106年9月份工資差額)。給付方式:相對人分3期給付,第1期於106年11月30日前給付25,000元,第2期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25,000元,第3期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71,757元。上述金額相對人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06年10月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