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告人 薄季凡
相對人 王婕 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