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千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間存有債務糾紛,甲○○因遭乙○○索討欠款,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球」透過LINE,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以此等加害生命之文字恐嚇乙○○,致乙○○閱覽上開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2至2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26至27頁)。

(三)警員職務報告1分(見偵卷第3至4頁)。

(四)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11至12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不斷發訊息威脅還款,因為被告訴人騷擾到受不了才這樣回話,不知道這樣是恐嚇云云(見偵卷第23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觀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均以生命為要脅,並語帶同歸於盡之意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對其有何騷擾或恐嚇內容之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卸其恐嚇行為之違法性及構成要件該當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之日期相差十餘日,是其時間、空間並非密接,各次犯行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竟傳送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之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訊息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8月18日

9時57分許

來來來我在家等你!

我就想看看誰的命夠硬

2

112年9月5日

10時55分許

我現在就跟妳說明的

錢沒有,就算有也不會給妳

命就一條等我想不開的時候,我會找妳一起

妳就等著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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