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十二時零四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違規路口前,車內裝設GPS衛星導航器即提醒異議人前方設有固定式照相設備,所以至路口前即將車子停止,但卻發現直向、橫向均為紅燈,經停止約二十多秒兩邊號誌均無變換,且均未見有車輛行駛該路口,因而合理推測該路口號誌故障。況本件交岔路口固定式感應線圈電腦照相器材未經國家檢驗合格而使用,侵害人民權益,引起眾多爭議,警政署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通令各單位因國內目前尚無機關可測試檢驗即日起暫停使用。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十二時零四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面對高鐵路與曾子路燈光號誌均亮起圓形紅燈時仍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堪認上情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車內裝設GPS衛星導航器提醒前方設有固定式照相設備,所以至路口前即將車子停止,但卻發現直向、橫向均為紅燈,經停止約二十多秒兩邊號誌均無變換,且均未見有車輛行駛該路口,因而合理推測該路口號誌故障云云。然查:
⑴、本件交岔路口為行人觸動時相號誌,總週期120秒,於有
行人觸動時為三時相號誌:第一時相:高鐵路、文寧街為60秒(綠燈53秒、黃燈5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曾子路為30秒(綠燈24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三時相:高鐵路、曾子路、文寧街皆為紅燈30秒(保護行人通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高市管交字第098002495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交岔路口為使行人安全穿越路口,設有行人專用時相,於第三時相(行人專用時相)時,高鐵路、曾子路與文寧街燈光號誌均亮起顯示為「圓形綠燈」,且時間僅為三十秒,尚屬合理範圍,顯不足使一般駕駛人認為燈光號誌故障。
⑵、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系爭路口燈光號誌故障情
形,該局函覆:該路口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並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03260號函暨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益徵本件違規當時,燈光號誌仍屬運作正常,並無損壞、故障之情,異議人應不致有誤認情形發生。故本件異議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該燈光號誌既轉換為紅燈,其本應遵守該號誌之指示於停止線後方停等,惟異議人猶仍往前行駛穿越路口,顯係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無疑。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固另辯稱:本件交岔路口固定式感應線圈電腦照相器材未經國家檢驗合格而使用,侵害人民權益,引起眾多爭議,警政署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通令各單位即日起暫停使用云云。然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所使用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業經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屬實外,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 林金鳳 之認證,此有本件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瑞士度量衡及鑑定式樣認可證書原本及中譯本各一紙在卷可按,縱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未有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標準,致未將之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上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既經出廠檢驗合格,運作功能當屬正常。是以,尚難僅以未受政府機關之檢驗,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下所取得之數據均不可採,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為調查判斷。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雖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六十五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三十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停止使用於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而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方可使用,但亦同時說明另該設備使用於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仍可正常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一份在卷足憑。
㈣、是本件以感應式線圈照相取締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部分,並不在停用之列,仍可作為合法之取締工具,且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係就違規車輛行進狀況連續拍攝,且亦將行車管制號誌拍攝涵蓋入內,雖上開採證照片內所顯示出之測速數據,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未有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標準,致未將之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而有準確性之疑義,然異議人是否駕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猶繼續前進穿越路口或僅跨越停止線,仍可從所拍攝之二張連續照片中系爭車輛於燈號轉換為紅燈之秒數時間(紅燈亮起四十二點四一秒秒至紅燈亮起四十三點四一秒秒)、距離(系爭車輛後輪已越過停止線、前輪已於行人穿越道上至系爭車輛已穿越行人穿越道)、測速數據予以綜合判斷,而與該儀器所測出之速度之準確性並無重大關連。從而,異議人以照相設備未經國家檢驗合格,準確度值得商榷為由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