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煜祥選任辯護人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792、973、16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范煜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范煜祥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 蘇安琪 收執之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偽造之「 方宇翔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范煜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所載之「買賣契約」應更正為「買賣契約(一式二份)」。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匯款5千元訂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先匯款5,000元訂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黑貓宅急便郵遞現金9,500元至范煜祥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煜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52頁、第6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及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背面)。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
四、吸收犯及想像競合關係之論述:
(一)被告偽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買賣契約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顯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BTS防彈少年團演唱會及 金所炫 見面會之門票可供販售,因見告訴人 林旻諠 、 蔡雯 如、 陳玟 諭、 常好 及高 郁雅 於臉書(FACEBOOK)上張貼欲購入上開演唱會或見面會之門票,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上開告訴人傳送訊息,佯稱可出售其等欲購入之演唱會或見面會票券,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又因見告訴人蘇安琪於臉書(FACEBOOK)上張貼欲購入BT
S防彈少年團演唱會門票,先向告訴人蘇安琪傳送訊息,佯稱可出售上開演唱會票券,並冒用「方宇翔」之名義與告訴人蘇安琪簽訂買賣契約,致告訴人蘇安琪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損及上開買賣契約於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又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分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香城大飯店服務人員預訂住宿客房,及與告訴人 林禾臻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方式,使告訴人香城大飯店服務人員及告訴人林禾臻誤認其有支付住宿費及房租之能力,使其得於106年8月16日、同年月26日入住香城大飯店,及於同年月30日入住告訴人林禾臻之出租套房;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無訛,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已對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肇致實害,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再審諸被告已於107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 蔡雯如 、 陳玟諭 、常好、 高郁雅 、蘇安琪、 林禾蓁 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和解協議,香城大飯店之告訴代理人 盧筱靜 並當庭表示其未實質受損,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意,其後被告因他案經法院判決有罪致本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告訴人林禾臻允諾就其餘8萬元損害賠償部分不於本案追究被告,此有本院107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背面、第137頁及第140頁至第147頁),嗣被告並已依上開和解協議,以匯款方式給付賠償金完畢,此亦有銀行匯款單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4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及第100頁),是上開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均已獲彌補,處罰情緒漸趨緩和,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及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賠償告訴人林旻諠,然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提出匯款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犯行之量刑,當無酌定較輕量刑之依據;併兼衡被告已婚,與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居,現於市場販售魚類,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當無對本案犯行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修復式司法、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被害人雖均不同,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期間甚為密集,犯罪手段亦極具類似性等定執行刑情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已就本案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分別與告訴人蔡雯如、陳玟諭、常好、高郁雅、蘇安琪及林禾臻達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和解協議,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考量上開和解金額已相當於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林旻諠詐得之1萬4,5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查,未扣案之被告以方宇翔名義偽造之BTS防彈少年團2017年10月21日臺灣場入場券買賣契約為1式2份,業據證人蘇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尚持有1份買賣契約書,且為其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該份買賣契約書上雖有偽造之「方宇翔」署名2枚,惟該等偽造署名均已包含於前開買賣契約書內一併沒收,無庸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覆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蘇安琪收執之買賣契約書1份,固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之「方宇翔」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017BTSLIVETRILOGYEPISODEⅢ
THEWINGSTOURINTAIPEI」演唱會門票正反面影本4份,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演唱會門票影本是伊印下來的,背面都是空白,伊沒有拿給被害人看過,伊都是把網路上的圖片傳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珊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告訴人姓名│和解內容│├──┼─────┼─────────────────────────┤│1│蔡雯如│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雯如新臺幣(下同)1萬3,296元。│├──┼─────┼─────────────────────────┤│2│陳玟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玟諭1萬4,500元。│├──┼─────┼─────────────────────────┤│3│常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常好4,260元。│├──┼─────┼─────────────────────────┤│4│高郁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郁雅5,000元。│├──┼─────┼─────────────────────────┤│5│蘇安琪│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安琪5,000元。│├──┼─────┼─────────────────────────┤│6│林禾臻│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禾臻10萬元(嗣告訴人林禾臻允諾不││││就其中8萬元部分向被告索賠)。│└──┴─────┴─────────────────────────┘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號
第792號第973號第1609號被告范煜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煜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林旻諠、蔡雯如、陳玟諭、常好及 林萩妙 等人,在臉書社團張貼需BTS防彈少年團演唱會、金所炫來臺見面會等門票訊息,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至106年11月27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KenVan」私訊林旻諠等人,對其等謊稱有門票可出售,林萩妙誤信范煜祥確已取得BTS防彈少年團之門票,而將訊息轉知其友人高郁雅,致林旻諠、蔡雯如、陳玟諭、常好及高郁雅陷於錯誤,分別依范煜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范煜祥。 嗣林旻諠 等人付款後,均未取得演場會及見面會門票,方悉受騙。
二、范煜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見蘇安琪於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需BTS防彈少年團演唱會之門票訊息,竟以臉書暱稱「
KenVan」私訊蘇安琪,佯稱其為「方宇翔」,有BTS防彈少年團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蘇安琪陷於錯誤,先於106年8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訂金與范煜祥;范煜祥並於106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冒用「方宇翔」之名義與蘇安琪簽立買賣契約,於偽造「方宇翔」之署名後,將偽造之買賣契約交與蘇安琪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安琪、「方宇翔」。
三、范煜祥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分別於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106年8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致電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城大飯店)所屬之太豪飯店櫃檯,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佯稱欲訂房,櫃檯人員誤信其有付款能力,遂分別提供飯店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與范煜祥,供其匯入住房費用之用,范煜祥隨即於106年8月16日下午6時32分許及106年8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入住上開飯店。嗣飯店人員於106年11月間獲悉林旻諠、蔡雯如等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始悉受騙。又於同年8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402室,向林禾蓁謊稱可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及押金,林禾蓁誤信其有支付能力,遂與范煜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上址房屋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范煜祥,並提供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下稱 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范煜祥匯款之用。嗣 蕭郁娟 因遭范煜祥詐騙(就蕭郁娟遭詐騙部分,業經起訴),於106年9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訂金至林禾蓁前揭帳戶,林禾蓁因銀行帳戶遭凍結,方悉上情。
四、案經林旻諠、蔡雯如、林禾蓁、香城大飯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蘇安琪、陳玟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與常好、高郁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煜祥於警詢及偵│坦承有詐騙林旻諠、蔡雯如、│││查中之供述│太豪飯店、林禾蓁、蘇安琪、││││陳玟諭及冒用「方宇翔」名義││││與蘇安琪簽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常好、高郁雅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管道取││││得金所炫之見面會門票,與高││││郁雅間為消費糾紛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旻諠於│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蔡雯如於│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諭於│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5│證人即告訴人蘇安琪於│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6│證人即告訴人常好於警│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7│證人即告訴人高郁雅於│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8│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幗 │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芳、盧筱靜於警詢中之│。│││證述││├──┼──────────┼─────────────┤│9│被告與告訴人林旻諠等│佐證告訴人林旻諠等人遭被告│││人之臉書私訊紀錄│詐騙之經過等事實。│├──┼──────────┼─────────────┤│10│委託書、訂房紀錄、訂│佐證被告詐騙太豪飯店之經過│││房確認單│等事實。│├──┼──────────┼─────────────┤│11│房屋租賃契約、兆豐銀│佐證被告佯裝有付款能力,與│││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禾蓁簽立租約後,復│││查詢表│詐騙告訴人蔡雯如及另案告訴││││人蕭郁娟,告訴人蔡雯如等遂││││分別匯款至告訴人林禾蓁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煜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偽造「方宇翔」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上開5次詐欺取財、1次偽造私文書與3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收受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表:
┌──┬───┬───────┬──────┬──────┬──────────┬───────┐│編號│被害人│范煜祥私訊時間│購買票券種類│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方式及金額│││姓名│││││(新臺幣)│├──┼───┼───────┼──────┼──────┼──────────┼───────┤│1│林旻諠│106年8月16日│BTS防彈少年│106年8月17日│雲林縣斗六鎮斗六永安│匯款5,000元訂│││││團演唱會門票│下午2時9分許│郵局│金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816003號帳戶│├──┼───┼───────┼──────┼──────┼──────────┼───────┤│2│蔡雯如│106年8月23日下│BTS防彈少年│106年8月26日│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42│匯款2,100元訂││││午3時8分許│團演唱會門票│下午8時53分│5號第一銀行│金至國泰世華銀││││││許││行帳號00000000││││││││816004號帳戶│││││├──────┼──────────┼───────┤│││││106年9月11日│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3│匯款1萬元至兆││││││下午10時6分│段167號統一超商北回│豐銀行帳號0081││││││許│門市│0000000號帳戶│├──┼───┼───────┼──────┼──────┼──────────┼───────┤│3│陳玟諭│106年8月28日中│BTS防彈少年│106年8月28日│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交付5,000元保││││午12時1分許│團演唱會門票│下午3時許│1段29號好樂迪KTV前│證金│││││├──────┼──────────┼───────┤│││││106年8月29日│捷運南京復興站5號出│交付9,500元││││││下午7時許│口││├──┼───┼───────┼──────┼──────┼──────────┼───────┤│4│常好│106年10月31日│金所炫來臺見│106年10月31│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交付4,260元││││上午9時41分許│面會門票│日下午1時40│3段225號前│││││││分許│││├──┼───┼───────┼──────┼──────┼──────────┼───────┤│5│高郁雅│106年11月27日│BTS防彈少年│106年11月27│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交付5,000元訂│││││團演唱會門票│日下午6時28│口│金││││││分許│││├──┼───┴───────┴──────┴──────┴──────────┴───────┤│總計│4萬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