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076,3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