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共拾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告訴人電池3排(共12顆,價值新臺幣100元),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電池12顆,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