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是其既有因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亦曾因駕車參與道路交通發生事故而肇逃之前案紀錄,自更應小心謹慎駕車,避免再生事端,惟其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數倍之多,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往來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本次酒駕犯行幸未肇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25號被告郭昱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3年4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消防局對面之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於翌日(即16日)0時許飲畢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開地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將車輛停置路邊後睡覺。嗣於同日0時3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昱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