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23號聲請人 彭證豪
王志瑋 徐弘杰 劉育佐 李仁耀 謝祥頎 劉顯隆 李健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相對人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1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3,67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加班費之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1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和解金額欄位之金額(下稱和解金額,如附表所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沛涵附表:
編號姓名和解金額1彭證豪111,650元2王志瑋49,602元3徐弘杰134,394元4劉育佐51,017元5李仁耀63,502元6謝祥頎63,002元7劉顯隆28,500元8李健平72,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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