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 吳佩儀 (原名 吳凡華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佩儀(原名吳凡華)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資產表所示,並無不動產,其僅有存款4筆,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元、3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078元,暨郵局存款1,022元,上開存款合計4,115元,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附件查詢結果表僅見失效保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本院參酌雖有部份債權人陳稱希仍就上開4,115元為分配,然本院以上開存款金額4,115元金額甚微,如為分配,尚待選任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認可分配表並公告、確定後通知發款、匯款予各債權人等程序,是分配金額與程序費用相較,應有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