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陳昱辰 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附帶民事賠償申請狀」記載被告之姓
名及「依法向被告求償2000萬悉數捐奉公益團體」等語,然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僅記載「住臺北」)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又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僅於同年2月24日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依法判決有期徒刑3年」,難認已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