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為:「被告甲○○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所購買或朋友所贈送,如附表所示之各式遊戲軟體光碟,其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與他人開發設計完成創作或自行創作之著作物,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其非法重製物,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
1之遊戲軟體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又明知「Koei」、「三國志」等商標及圖,分別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該等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知悉如上開公司產製之遊戲軟體光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分別呈現前揭商標圖樣,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擅自重製之遊戲軟體光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亦會在電視影像畫面分別呈現前揭商標圖樣,且遊戲軟體光碟封面及遊戲軟體光碟片表面,亦有前揭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軟體光碟,係上開公司所生產發行,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因不欲再使用上開遊戲機及盜版軟體光碟,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24日上午零時19分許,利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56之1號住處內之電腦主機、數據機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f5.page.bid.yahoo.com/tw/action/c00000000?r=0000000000),以其妻 黃秋萍 申請之帳號「
ptsh52030」之名義,登載販售包含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在內之「PS2主機+改機+手把1支+線路組+送一些謎之圈」之拍賣廣告,俟上網之不特定人士看見拍賣廣告,競價標買。嗣為警於97年12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於98年1月
3日喬裝為買者,於網路上出價新臺幣(下同)3168元得標後,由陽信銀行提款機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將上開PS2主機連同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共16片(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郵寄至喬裝員警指定之地點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盜版遊戲光碟1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起訴意旨漏論商標法第82條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網路上積極宣導拒絕盜版光碟,此有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0紙在卷可按,顯見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案扣案之其餘遊戲光碟15片(不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之光碟),因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屬盜版軟體光碟,尚難認係供被告犯上開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遊戲軟體名稱│數量│著作財產權人││││(片)││├──┼──────────────┼──┼──────┤│1│三國志10│1│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攻殼機動隊│1│SCE/CAVIA公│││││司│├──┼──────────────┼──┼──────┤│3│光速蒙面俠│1│KONAMI公司│├──┼──────────────┼──┼──────┤│4│神鬼奇航2│1│DISNEY│││││INTERACTIVE│││││公司│├──┼──────────────┼──┼──────┤│5│機動戰士鋼彈│1│CAPCOM公司││││││├──┼──────────────┼──┼──────┤│6│馬力十足│1│不詳│├──┼──────────────┼──┼──────┤│7│俄羅斯方塊│1│HUDSON公司│├──┼──────────────┼──┼──────┤│8│網球王子│1│KONAMI公司│├──┼──────────────┼──┼──────┤│9│職業鷹眼 高爾夫 │1│不詳│├──┼──────────────┼──┼──────┤│10│GANTZ│1│不詳│├──┼──────────────┼──┼──────┤│11│激戰時空│1│不詳│├──┼──────────────┼──┼──────┤│12│真實犯罪│1│LUXOFLUX公司│├──┼──────────────┼──┼──────┤│13│勇者鬥惡龍│1│LEVEL5公司│├──┼──────────────┼──┼──────┤│14│戰神│1│不詳│├──┼──────────────┼──┼──────┤│15│義經紀│1│BANPRESSTO公│││││司│├──┼──────────────┼──┼──────┤│16│橫行霸道25街│1│ROCKSTAR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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