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告 王新吉
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本院查得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3年10月8日經廢止登記,被告公司則應行清算程序,以其清算人作為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公司於民事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6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全體清算人之起訴狀及依清算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2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3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25頁、第27頁),至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等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為何?故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