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一項所載),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2、14至16、18、19所示各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期間所犯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同年6月1日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係受刑人於同年3月21日所犯之竊盜、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罪,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係受刑人於同年2月26日所犯之竊盜、傷害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高低、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二項所載),本於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4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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