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05號
原告 許喬筑
被告 楊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仍與徵信暱稱「 小謝 」、其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經由其不知情女友 陳暐庭 向不知情 陳芸潁 (陳暐庭、陳芸潁係母女,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6、7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陳芸潁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嗣於民國109年12月7日21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謝」所屬詐欺集團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小謝」復指示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陳暐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陳暐庭提領之款項再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原告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將東西借給大陸親戚,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通話,不清楚原告如何受騙,否認詐欺原告,刑案已提起上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7014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1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小卷第15-28、81-91頁)。被告抗辯將東西借給大陸親戚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經刑事2審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告款項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