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鴻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鴻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利用下班空閒之餘,兼職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新站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站路時,原應注意對向車道即由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合計寬度為19.3公尺,為免左轉過程,與對向車道的來車發生碰撞,左轉之前與左轉過程中,均應隨時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狀況,以免發生車禍,而當時天氣雖有雨、路面濕潤,且尚未日出,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邱鴻基為成年人之智識,且平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復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自文化路左轉欲進入新站路,適遇徐 劉美珠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文化路與新站路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對向邱鴻基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新站路之行車方向,仍繼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致撞擊邱鴻基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受有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右前臂橈骨骨折(即Colles氏閉鎖式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及外側側韌帶傷害、右膝內側半月軟骨傷害等傷害。邱鴻基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查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徐劉美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告訴人徐劉美珠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且證人徐劉美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除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謝郡耿林忠明廖政儀 等人證述內容相符,復經告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指述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照、所駕車輛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8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3頁)等存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另爭執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記載不一致之處,惟經本院函詢該二醫院,告訴人係先於100年12月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6日出院,經該院診斷有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再於
101年2月7日至台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9日出院、復於101年2月28日至台大醫院住院,於同年3月10日出院,經台大醫院診斷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及外側側韌帶傷害、右膝內側半月軟骨傷害等傷害,且告訴人至台大醫院就診時之主要傷害為右前臂橈骨骨折(即Colles氏骨折)與右膝傷害,右膝傷害經台大醫院於101年2月8日以核磁共振掃瞄(MRI)檢查,確認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外側韌帶及內側半月軟骨傷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因未做MRI檢查,故僅記載為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而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係經過MRI檢查及手術發現之詳細診斷證明書,故台大醫院之診斷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之補充及延續,所診斷者為相同肇因,二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同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
2年10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大醫院10
2年10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亦於檢閱該二醫院之覆函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自應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右前臂橈骨骨折(即Colles氏閉鎖式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及外側側韌帶傷害、右膝內側半月軟骨傷害(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僅記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固有未當,惟此尚無影響於判決本旨,爰予更正之)。
㈡次查,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站路口為T字型道路
,新站路延伸至與文化路交會處即終止,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該路口號誌預設為四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文化路北往南方向綠燈早開(含左轉號誌開啟),第二時相為文化路雙向綠燈對開(文化路北往南方向左轉號誌熄滅),第三時相為文化路北往南方向綠燈遲閉(含左轉號誌開啟),第四時相為新站路綠燈及文化路機車兩段左轉待轉區機車通行(文化路雙向車道紅燈),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4秒、行車紅燈(路口號誌全紅3秒以清道),以第一時相、第二時相、第三時相、第四時相順序輪迴,該路口於100年12月份無故障通報記錄及維修記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17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之行向觀之,被告於第一時相及第三時相時,均得沿文化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新站路,而告訴人則得於第二時相時沿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並穿越新站路,彼此間原無凌越侵犯對方路權之可能,且當時燈號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惟被告就此辯稱:伊是於綠燈左轉號誌時左轉進入新站路等語,告訴人則指稱:伊才係綠燈直行等語,雙方各執一詞,互指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行為,案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是否可提供報案人員姓名,以利傳訊目擊者到庭確認案發當時燈號狀況,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覆稱係接獲員警通報,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則覆稱本案並未接獲110報案,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6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且經原審訊之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謝郡耿、板橋派出所員警林忠明、沙崙派出所員警廖政儀,均稱係車禍發生後始到場處理、或對本案已無印象,而查無被告與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在現場目擊車禍發生情形;原審另函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與過失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覆稱:肇事時號誌情節究係如何?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本案無法據以鑑定,且因肇事實情不明,亦未便遽以明確覆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3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93頁、第102頁)。
㈢惟細繹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始終陳稱其係
在上開交岔路口的號誌顯示為綠燈左轉的情況下,駕車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等語,且就該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綠燈秒數等細節,所述均與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示內容相符;反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係紅燈左轉云云(見偵卷第49頁),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示內容有異(縱屬告訴人得直行之第二時相號誌,被告方向之號誌亦非顯示為紅燈,而僅係左轉綠燈熄滅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始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方向的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是告訴人所述是否可信,允非無疑;且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在其配偶 徐世傳 陪同下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描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竟答稱:「然後我是紅燈喔,紅燈直走」等語,站在告訴人身旁的徐世傳,轉頭看著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停止陳述,檢察官進而質問:「什麼?」,告訴人顧左右而言他的表示:「我那個車輛是要往那個,往北啦」,檢察官繼續追問:「那妳的號誌是什麼?妳闖紅燈?」,告訴人則表示:「沒有、沒有,我是綠燈直走」,檢察官又問:「然後勒?」,告訴人則拿起資料,此時徐世傳表示:「報告檢察官」,檢察官阻止徐世傳陳述,要求告訴人自行陳述,告訴人始進一步指稱:「然後我是那個直走,對方他是紅燈左轉」等語,業經原審勘驗101年4月11日偵訊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衡情告訴人若因心情緊張致一時口誤,按理應當即刻意會更正,惟告訴人竟於其配偶在旁暗示、打斷,甚至檢察官質詰其陳述內容後,始更正其陳述,益見其所述非可遽信,於本案僅有被告片面陳述及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之指述顯較難採信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依循號誌顯示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被告既遵守燈光號誌而左轉,自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
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之行為,惟被告亦自承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兼核以被告自開始左轉至左轉完成進入新站路止,需通過長達19.3公尺之文化路南往北車道,以被告自承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公里(見偵卷第14頁)計算,需耗時2.32秒(計算式:19.3/30000*3600),觀諸當時天氣雖有雨、路面濕潤,且尚未日出,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況時屬凌晨時分、車輛稀少,被告當可注意到沿文化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意欲穿越新站路口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及採取煞車、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查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亦如前述,是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雖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但被告可資認定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本件肇事責任應歸咎於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始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以其經濟收入微薄,請求依刑法第57條至第61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犯行無諱,然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得告訴人之宥恕,並斟酌被告係政府機關聘僱人員兼職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屬適當,並無犯罪情節輕微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而指原判決不當並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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