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67號),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7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之結帳櫃檯,拾獲 藍雅慧 所遺忘而懸掛於推車之紙袋1個(內有男性內褲3件、價值共新臺幣87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雅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依被害人藍雅慧於警詢所述,其將上開紙袋遺忘在該處後不久,即已發現遺忘在該處,並返回該處尋找,且請求店家調取監視器畫面,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遺忘在何處,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拾獲之物非屬己有,仍予以侵占,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侵占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暨其係國小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