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盛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盛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趙盛源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109年11月24日數罪併罰查詢單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