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35號聲請人 陳進家 相對人 黎宥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發票行為,形式上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正面之發票人欄,始足以認定發票人。又按發票人須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因此,若未簽名、蓋章,僅捺指印,不得認定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發票行為自未完成,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09年1月10日170,000元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10日592651002109年8月5日150,000元109年8月5日109年8月5日0000000003109年8月25日80,000元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5日0000000004109年10月20日90,000元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0日0000000005109年12月15日90,000元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5日990129006109年12月15日60,000元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5日0000000007109年12月24日60,000元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4日0000000008109年12月25日70,000元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5日0000000009110年1月3日750,000元未載112年1月5日443176010110年1月10日3,200,000元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10日789497011110年1月15日90,000元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5日592652012110年1月20日90,000元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0日990144013110年1月24日90,000元未載112年1月5日388785014110年1月30日220,000元未載112年1月5日443178015110年2月12日400,000元未載112年1月5日990143016110年3月9日60,000元未載112年1月5日388799017110年3月18日60,000元未載112年1月5日990138018110年4月21日30,000元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1日592656019110年5月8日100,000元110年5月8日110年5月8日990135020110年5月18日15,000元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18日0000000021110年5月25日200,000元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5日990133022110年5月27日600,000元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27日592655023110年5月29日30,000元未載112年1月5日990139024110年6月2日40,000元未載112年1月5日623664025110年6月15日30,000元未載112年1月5日654693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09年4月21日90,000元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1日99014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