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17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178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邀同債務人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元正,約定自96年11月9日起以年金法按月繳款本息,並按年息3.36%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證物一)可稽。詎料債務人丙○○自99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