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義雄 等二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義雄合計有新臺幣(下同)2,176,343元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077,220元,依上說明,應以較低之金額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76,3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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