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曉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曉青」之記載後,應補充「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第12行自「嗣陳曉青於案發後…」起之記載均應刪除;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圖上所註記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位置,應予互換)」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有警員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無結果之文件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鍾心潔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110年4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6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
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之次要過失(參偵卷內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陳曉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青於民國109年7月1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即中山路9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 適鍾心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平和路之際,當場遭本案機車由後方擦撞,致人、車倒地,鍾心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多處肌肉挫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嗣陳曉青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心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心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6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0009586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在卷可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多處肌肉挫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過失騎乘本案機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