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 陳黃麗月 被告 王銘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銘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之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5,3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