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銘端
被   告  曾瀠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間應有對立之事件存在,此為民事訴訟必備之要件,如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訟爭性質,或當事人間欠缺對立性
,則原告之訴自屬訴訟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依前開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中未有原告之簽名、印文或委任狀,且該
起訴狀具狀人及撰狀人之欄位均係被告「曾瀠霈」之簽名,
復經本院向起訴狀所載名義原告「李銘端」詢問是否有起訴
意願,李銘端乃陳稱其並未向本院遞送起訴狀,亦無對曾瀠
霈起訴之意思等語;曾瀠霈則稱本件起訴狀係由伊所寫,因
兩造於前些時日發生口角,當時曾瀠霈要求李銘端對伊提出
告訴,李銘端當下雖有應允,然遲未提告,曾瀠霈才代為提
出該份起訴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
,本件名義原告李銘端既無對曾瀠霈提出訴訟之意思,則兩
造間顯然欠缺對立性,此屬無從補正之訴訟要件欠缺,依首
開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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