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自撞分隔島而造成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受損,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卷,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86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23
巷27號現居高雄市○○區○○路85之2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14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中山二路口時,因自撞分隔島而肇事,經到場處理員警令乙○○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後,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時,被告有該││││紀錄表所載肇事狀況,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有酒醉跡象││││,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檢察官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