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係鄰居,前因門口垃圾及鞋櫃問題久生嫌隙,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丁○○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住處按電鈴,要求丙○○處理放置於門口之垃圾及鞋櫃問題,卻遭丙○○指責,並推開不願離去之丁○○,丙○○之友人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出拳攻擊丁○○,致丁○○眼鏡掉落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受有鼻子紅痕併痛、左眼眶紅腫痛及鼻子上唇上方血跡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乙○○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丙
○○住處客廳維修電腦,丁○○一進來,伊就轉頭看到他把丙○○打倒在地上,伊只看到丁○○動手,伊過去要勸架,丁○○要衝進來,而且連伊都要打,伊把丁○○的手撥開,丁○○怎麼受傷的要問他,伊只是撥開丁○○的手,伊不清楚有沒有因此打到丁○○,伊當時是為了要保護丙○○之正當防衛云云。
㈡惟查:
⒈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 董敏芝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早
上丁○○約8點送小孩上學回來後,伊人在廚房,聽到門口有爭吵聲音,所以就趕快出去看,伊看到丁○○站在伊家和丙○○家門中間,丙○○手插著腰叫丁○○滾回去,說他管太多了,丁○○繼續和丙○○理論,丙○○就用手推他,一直用力推,我女兒也聽到聲音出來看,這個時候有個男子,就是乙○○,站在丙○○後面一直瞪著伊等,後來他出來從丙○○身後出來揮拳打丁○○鼻樑,丁○○眼鏡破裂,而且鼻子流血;是乙○○突然出來打丁○○,之後就回到屋子裡面去,站在客廳角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突遭被告乙○○揮打1拳等語均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6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有 出手打到丁○○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2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受有鼻子紅痕併痛、左眼眶紅腫痛及鼻子上唇上方血跡等傷害,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受傷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0、11頁),該傷害客觀上與臉部遭受他人毆打1拳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堪信證人董敏芝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乙○○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丁○○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所為係為保護丙○○之正當防衛云云。然
被告丙○○當時正在推開不願離去之告訴人,詳如後述,已難認告訴人當時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丙○○之行為,且縱如被告乙○○所述,告訴人當時確有將丙○○推倒在地之行為,然當時告訴人侵害被告丙○○之行為既已完成,而無不法侵害情事存在,被告乙○○自不得再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告乙○○若真為保護被告丙○○,只需將被告丙○○帶開或擋在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間即可,然卻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亦難認被告乙○○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故被告乙○○辯稱本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⒊證人甲○○在原審及本院固證稱:伊原本在睡覺,聽到丙○
○在叫伊,伊從房門出來的時候,看到丙○○倒在地上,丁○○握著拳頭要打丙○○,但是沒有打下去,因為乙○○把丁○○推開,之後丁○○要打乙○○,但是沒有打下去,因為乙○○把丁○○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99年7月7審判筆錄)。然被告丙○○係於被告乙○○「推開」告訴人後,始大聲呼喊證人甲○○名字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白(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5頁),依被告丙○○所述,甲○○應被告丙○○之呼喊後進入大廳時,應已無法見到被告乙○○「推開」告訴人之行為,然證人甲○○卻證稱有看到因告訴人欲毆打被告丙○○故被告乙○○「推開」告訴人等情,顯與被告丙○○上開供述不符,且衡情,告訴人當時係受有鼻子紅痕併痛、左眼眶紅腫痛及鼻子上唇上方血跡等臉部傷害,若被告乙○○僅有推開告訴人,當不至使告訴人臉部受有上揭傷害,加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告訴人當時有無流血、眼鏡是否還在等情,均為不記憶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3頁),卻對於告訴人當時握拳欲毆打丙○○、乙○○等行為為清楚之陳述,亦與常情有違,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述為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據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⒋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腕皮膚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臉皮膚擦傷),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臉部的傷害是被告乙○○1拳造成的,左腕的傷害應該是被門撞倒,因為丙○○想關門,伊站在那裡讓她無法關門,所以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故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腕皮膚擦傷傷害係被告乙○○造成,併此敘明。
⒌綜上,足認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係為保護丙○○,且只有揮開告訴人的手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乙○○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乙○○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乙○○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在丙○○住處客廳維修電
腦,丁○○一進來,其就轉頭看到他把丙○○打倒在地上,其只看到丁○○動手,其過去要勸架,丁○○要衝進來,而且連其都要打,其把丁○○的手撥開,丁○○怎麼受傷的要問他,其只是撥開丁○○的手,其不清楚有沒有因此打到丁○○,其當時是為了要保護丙○○之正當防衛云云。然查:⒈在丁○○衝進丙○○住處客廳前,丁○○是先在彼家和丙○
○家門中間爭吵,此時被告乙○○站在丙○○後面一直瞪著丁○○與彼妻董敏芝,後來被告乙○○出來從丙○○身後出來揮拳打丁○○鼻樑,丁○○眼鏡破裂,而且鼻子流血;是被告乙○○突然出來打丁○○,之後就回到屋子裡面去,站在客廳角落等情,業經證人董敏芝在原審具結證述稽詳(見原審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突遭被告乙○○揮打1拳等語均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60頁),迭如前述,足徵被告乙○○是先在丙○○住處外無故突然出手打丁○○一拳致丁○○受傷,嗣後被告乙○○始退回屋內,而被告乙○○在出手打丁○○時,丙○○與乙○○並未受到丁○○何等不法之侵害而必需以出拳毆打的方式始能防衛彼等之權利,故被告乙○○上開辯稱其是出於為防衛自己或丙○○之權利始出拳毆打丁○○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證人甲○○原先係在睡覺,其並未看到告訴人與被告2人
發生爭執之整個過程,其被被告丙○○叫醒後,就看到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被告丙○○住處客廳爭吵,其並不知悉彼等在進客廳之前發生何事等情,亦經證人甲○○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7月7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甲○○並未看到之前在丙○○住處門外所發生之上開被告乙○○出拳毆打丁○○之事,自難以證人甲○○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被告乙○
○之行為並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鄰居,前因門口垃圾及鞋櫃問題久生嫌隙,於98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丁○○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住處按電鈴,要求丙○○處理放置於門口之垃圾及鞋櫃問題,卻遭丙○○指責:「你管太多了」、「你給我滾出去」等語,並因不滿丁○○之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並推打丁○○,致丁○○眼鏡掉落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鼻子紅痕併痛、左眼眶紅腫痛、左腕皮膚擦傷及鼻子上唇上方血跡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董敏芝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對丁○○表示這是伊家,你出去一語,伊當時因為害怕伸出手推擋他,且伊被丁○○推打在地上,伊沒有傷害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爭執過程,業據證人董敏芝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看到丙○○手插著腰叫丁○○滾回去,說他管太多了,丁○○繼續和丙○○理論,丙○○就用手推他,一直用力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5319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60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受有左腕皮膚擦傷傷害,亦有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於案發時確有推開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腕皮膚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丙○○推開告訴人係為使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一情,業據
證人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沒有聽伊講完就說了是自己垃圾的問題,並說伊管太多了,當時伊有點生氣,想再進一步跟丙○○講的時候,丙○○就推伊一下,她看伊沒有走,就繼續推伊;丙○○只有推伊2次;丙○○第1次推伊時,有叫伊走,伊不走;伊當時站在丙○○家打開的大門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董敏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丙○○推丁○○時,有做拉門的動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顯見被告丙○○已先以言語要求告訴人退去,告訴人仍未退去,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站在被告丙○○住處大門前方,使被告丙○○無法順利關上大門,此為證人丁○○、董敏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第60頁),則被告丙○○為防護其對於住宅安寧及管理權益,自僅能以推開告訴人之方式,以期能關閉住處大門,故堪認被告丙○○推開告訴人之行為,應屬排除告訴人侵害其住宅安寧及管理權益之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依告訴人所受左腕皮膚擦傷之情形並非嚴重,被告丙○○此舉亦應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亦可認定。
㈢被告乙○○固有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鼻子紅痕併痛、左眼
眶紅腫痛及鼻子上唇上方血跡等傷害,詳述如前,然告訴人於案發日係突然前來其住處爭執垃圾等問題,被告丙○○正與告訴人推扯間,被告乙○○即突然出拳毆打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董敏芝、丁○○證述如前,則被告丙○○自不可能事先預期告訴人之來訪,而與被告乙○○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事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故難以被告乙○○成立傷害犯行,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共同傷害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係對於告訴人現時不法之持續侵害,
為防衛自己住宅安寧及管理權益,始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不罰,且亦無法認定被告丙○○就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丙○○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既難認被告丙○○犯罪確係成立,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暨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丙○○被
訴前開傷害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就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與告訴人爭執過程,業據證人董敏芝於審理中
證稱:伊看到丙○○手插著腰叫丁○○滾回去,說他管太多了,丁○○繼續和丙○○理論,丙○○就用手推他,一直用力推等語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受有左腕皮膚擦傷傷害,亦有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於案發時確有推開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腕皮膚擦傷之傷害。
⒉被告丙○○雖辯稱為防護其對於住宅安寧及管理權益,而
以推開告訴人之方式。然查,被告丙○○當時得告知告訴人離開以阻止其續為言論,於前開與告訴人言語之短暫過程中,亦得回住處內或出聲請住處內之友人乙○○或甲○○代為報警或尋求社區警衛協助,被告丙○○實毋庸於告訴人未為任何肢體行為前,即逕以手推開告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離去。況查,被告丙○○係一再推離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腕皮膚擦傷之傷害,顯已逾越正當防衛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開疑義,自難認原判決妥
適,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丙○○涉嫌上開犯行諭知有罪之判決。」㈢然查:
⒈被告丙○○推開告訴人係為使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一情,業據
證人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沒有聽伊講完就說了是自己垃圾的問題,並說伊管太多了,當時伊有點生氣,想再進一步跟丙○○講的時候,丙○○就推伊一下,她看伊沒有走,就繼續推伊;丙○○只有推伊2次;丙○○第1次推伊時,有叫伊走,伊不走;伊當時站在丙○○家打開的大門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董敏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丙○○推丁○○時,有做拉門的動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顯見被告丙○○已先以言語要求告訴人退去,告訴人仍未退去,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站在被告丙○○住處大門前方,使被告丙○○無法順利關上大門,此為證人丁○○、董敏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第60頁),則被告丙○○為防護其對於住宅安寧及管理權益,自僅能以推開告訴人之方式,以期能關閉住處大門,故堪認被告丙○○推開告訴人之行為,應屬排除告訴人侵害其住宅安寧及管理權益之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依告訴人所受左腕皮膚擦傷之情形並非嚴重,被告丙○○此舉亦應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迭如前述,足徵被告丙○○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僅是出於防衛自己居住安全權利所為之行為,當無疑義。
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更積極具體之證據以說服本院被
告丙○○確有此部分被訴之傷害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故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