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及其他續發性帕金森症,相對人記憶嚴重衰退,於民國113年7月3日心智評估CDR:3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推舉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嘉麒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