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燈電子喇叭組1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車燈電子喇叭組1組,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之腳踏車停放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雅芳 停放該處腳踏車上之車燈電子喇叭組(價值新臺幣14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雅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蔡雅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