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燈電子喇叭組1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車燈電子喇叭組1組,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之腳踏車停放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雅芳 停放該處腳踏車上之車燈電子喇叭組(價值新臺幣14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雅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蔡雅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