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施世宏
被 告 李亞璇 (原名: 李秀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10月8日起至94年10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
利率0%固定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期間按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
自93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0,000元;
被告又於9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8月30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0%固定計算,如遲延繳款
時,逾期期間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並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105,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