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玉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玉花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米老鼠檳榔攤」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則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田玉花,並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5年1月26日17時3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賭資560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玉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簽單1張及現金56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提供上址檳榔攤供不特定人聚集向其下注簽賭,係屬聚眾賭博。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是依被告所陳「二星」為例,1注2個號碼,簽賭金為80元,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有6個,簽中二星1碰賠付5,700元之賭博方式,則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簽賭金為80元,而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49×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是依公正賠率被告應賠付約6,275元,然被告於賭客中獎時僅賠付5,700元,故簽中及賠付之倍數並非相當,被告即有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以營利之意圖至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仍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自陳經營期間迄今獲利約3至5千元不等,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職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金56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