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炳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豆2包(價值478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

  被   告 賴炳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北投明德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星巴克派克市場烘焙咖啡豆及星巴克黃金烘焙咖啡豆各1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78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衣服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 劉庚生 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庚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庚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代理人劉庚生之損失,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不另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