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菁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1人
法定代理人吳○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 陳增豊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增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碧月 、陳增豊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上訴人僅就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除代墊原審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上訴人尚代墊民國111年至113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3萬4,197元,上開共計8萬4,197元,亦應由遺產中扣還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為關於遺產應支付費用調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陳淑菁、吳○婷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守致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陳淑菁、訴外人 陳淑儀 為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體子女,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尚未分割(下稱系爭遺產),且陳淑儀在繼承開始前,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其對於陳增豊之應繼分應由被上訴人吳○婷代位繼承,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伊在繼承開始後墊付之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111年至113年就附表編號1至3所產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3萬4,197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上開共計8萬4,197元,應由系爭遺產償付上訴人等語,對原判決就系爭遺產認定之分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分割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部分廢棄;㈡、系爭遺產分割如上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29頁)
被繼承人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應先支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陳守致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3萬4,197元,合計8萬4,197元,應由遺產先行支付其墊付之8萬4,197元,業據其提出聚祥禮儀公司收據影本、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見本院卷第211至233頁),堪以認定,核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陳守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部分:
①陳守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單獨分配陳守致,剩餘遺產分配陳淑菁、吳○婷,再由陳守致金錢補償陳淑菁、吳○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28頁)。惟查,依陳守致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2,112萬5,009元,系爭遺產之價值為2,493萬4,090元,扣除遺產應支付陳守致之8萬4,197元後,陳守致依應繼分應分配遺產價值為828萬3,298元(計算式:【2,493萬4,090元-8萬4,197元】×1/3=828萬3,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陳守致單獨所有,陳守致應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共約1,284萬1,411元(計算式:2,112萬5,009元-828萬3,298元=1,284萬1,411元),陳守致自陳倘獲分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無資力對其他繼承人金錢補償約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則採此分割方法恐使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既未獲分配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法自陳守致獲金錢補償,難謂妥適。
②至陳守致以其可能較易聯繫吳○婷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4分配予陳守致,另百分之46分配予吳○婷之分割方法(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43頁)。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依陳守致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系爭房地僅分配部分繼承人即陳守致、吳○婷,而未分配予陳淑菁,陳守致所稱較易聯繫吳○婷難認屬正當理由,陳守致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有得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分配顯有困難情形,該分割方法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揭示之分割原則不符,亦未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陳守致取得系爭房地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同生陳守致未能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疑義,未盡公允,自非適當。
③本院審酌陳淑菁、吳○婷長年居住國外久未返臺(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本院限閱卷第9頁;第11頁),及系爭房地現由陳守致占有使用情形,倘將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陳淑菁、吳○婷事實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因居住國外難以處分其獲分配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陳守致單獨所有則有前述金錢補償問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則透過公開、透明之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亦較能保障僑居國外之陳淑菁、吳○婷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倘繼承人間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序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妥適,而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
系爭遺產應先償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相關房屋稅、地價稅3萬4,197元,共計8萬4,19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認以編號4所示存款先分配8萬4,197元予陳守致,以償付其代墊之8萬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孳息,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為妥適。
⒋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財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編號8、9所示之股票、編號10所示記名儲值卡(悠遊卡)及編號11所示保險等債權,性質均為可分,且分割後各單位價值相當,本院認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為妥適。
⒌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債權先償付陳守致8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財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是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系爭遺產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原判決之遺產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本院認定之價值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75/10,000
2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萬5,007元及孳息
其中5萬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其中8萬4,197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
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萬1,666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萬2,070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存款
8萬1,919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8
國豐興業股票
(股票代碼YY0000,已下市)
24,0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9
長榮海運股票
(股票代碼0000)
8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10
記名儲值卡(悠遊卡)
155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台新人壽(原保德信國際人壽)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189萬7,064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守致
3分之1
陳淑菁
3分之1
吳○婷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