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家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竊取上開物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張國儒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