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一郎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
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9年5月2日入監執行,至9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蔡一郎竟不知悔改,經 邱正大 (已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邀約,即與邱正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7日16時40分許前不久,由邱正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一郎,前往 吳秀芬 所有、位於南投縣○○鎮○鄉路○○○○號旁即坐○○○鎮○○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其等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為圖變賣謀利,即由蔡一郎在旁把風,推由邱正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支,拆卸該鐵皮屋大門之鐵捲門門片。當其等正著手拆卸部分鐵捲門(約4x2.8公尺)而置放於一旁地上之際,嗣有民眾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陳建聲 、 劉建志 於同日16時40分許據報到場,因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起獲上開約4x2.8公尺之鐵捲門門片(已發還與吳秀芬之胞弟 吳棋楠 )與扣得邱正大所有之上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支。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正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建聲、劉建志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吳棋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委託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案發現場被告與邱正大雙手髒污情況照片2張、案發現場鐵捲門照片4張。
㈤扣得邱正大所有之上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一郎於行竊時推由共同被告邱正大所持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皆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正大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著手行竊前述鐵捲門之際,旋為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經邱正
大邀約後,竟與邱正大共同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等係推由邱正大持前述兇器下手抽拉上開鐵捲門,被告則於一旁把風之犯罪手段,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所致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邱正大所有,業據邱正
大供承明確,且係被告與邱正大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科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