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564號聲請人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催字第262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7年度催字第2623號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者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9月3日登報,有前鋒招標日報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至97年12月3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8年3月3日(星期二)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8年3月4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明,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98年度除字第5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97年5月20日│6,086元│AE0000000││││司│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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