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張明儒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96期即8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5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79,070元之90.17%(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原為491,575元,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由債務人連帶保證之就學貸款債權12,505元業已結清,經扣除該部分,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應為479,070元);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月24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否決。然嗣後復經本院以106年3月24日函,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中房屋價值為陳報,並請就更生、轉清算之利弊再請審酌,而本件3位債權人中,凱基商業銀行(債權比例:81.21%,此債權比例及以下所示債權比例皆係扣除臺灣銀行債權後重行計算之比例)106年3月30日具狀 陳明 再次評估後,同意債務人前提出之更生方案,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比例:5.36%)106年4月7日具狀陳明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比例:13.43%)106年3月30日具狀陳明就更生方案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上開明確表示同意之2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86.57%,餘一位債權人亦陳明不為反對意思表示,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前開更生方案,於106年4月7日即最後一位債權人陳報狀到院時,已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500元(但因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其債權比率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實際總金額可能略高或略低於預定清償總金額),共計8年即96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79,070元之90.17%(債權表總金額為491,575元,然嗣後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其由債務人連帶保證之就學貸款債權12,505元業已結清,經扣除該部分)。
(二)由聲請人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三)各債權人各期分配金額如下:(以下債權比例,皆為經扣除臺灣銀行債權後重行計算之比例)
(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1.21%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3,655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36%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241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43%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604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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