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康碧文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康碧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康碧文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業以一0二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三九六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告並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已匯款十萬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三頁)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尾薦錐部位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 黃泰淵 受有胸椎第十一節爆裂性骨折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要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目前有訂製背架鐵衣給黃泰淵,及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生活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謂:未理賠或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因告訴人要幾十萬元之賠償,金額太高,以致法達成和解,被告育有一男一女,實無此能力負擔,請減輕原審判決,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十萬元,及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三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