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鄭雨庭 相對人 林淑珠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理人 黃芯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彰化縣政府為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林淑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緣相對人目前呈現失智現象,無程序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進行程序中所為,自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兩造為母女關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提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必要,並已提及訴訟在案(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目前因罹失智症,病情不穩而持續於彰化縣彰化市明德醫院住院治療迄今,顯係無訴訟能力之人,須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明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相對人顯難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完整之陳述,且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其訴訟權益,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院審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為彰化縣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府內具備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權益之保障,且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亦到場陳稱:同意擔任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林淑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故認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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